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丁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置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崔某某、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丙,被上诉人苏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日,苏地置业公司与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莘源路中段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0日获得卢氏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8月10日,苏地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丁等原卢氏县X街村X组居民(现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委会)以维护居委会合法权益为由,阻挡苏地置业公司施工至今。另查明,1992年9月23日卢氏县政府(1992)卢政办字第X号文件,对征用城关镇X组等部分土地征用中有关问题作了处理,其中有国家不再征用,剩余土地留作集体使用。2005年6月19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委会签订土地收购储备协议,将所诉土地征用。现苏地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等五人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其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等五人亦承认对苏地置业公司施工实施阻挡,苏地置业公司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苏地置业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王某甲等五人进行阻挡,使苏地置业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构成侵权。王某甲等五人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王某甲等五人主张阻挡不仅仅是他们五人,苏地置业公司起诉不准,按照法律规定,苏地置业公司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苏地置业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明确主张其损失数额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苏地置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丁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挡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用地审批范围内施工。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丁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却认为苏地置业公司有合法手续,认定事实不清。苏地置业公司占用的耕地有纠纷,在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强行施工,于法无据。望二审法院维护我们的权益。
苏地置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卢氏县建设局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7月10日、8月11日、2010年3月29日向苏地置业公司下发“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书”。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地置业公司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建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王某甲等五人进行阻挡,导致该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