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利县X组。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上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利用电话、现金等形式帮助他人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先后5次收受卓某地下“六合彩”投注款共计人民币842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按接受投注款的10%抽取“水钱”(报酬),非法获利人民币8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谢某、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材料,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利用“六合彩”收受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而采用电话、现金的形式帮助他人多次收受投注,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4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柴澧峰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某,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某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某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