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朝、亓某某,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洛阳市邮政局。
负责人:郭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邮政局。
负责人:张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邮政局储汇大厅。
负责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支局。
负责人:焦某某,局(略)。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凯旋路邮政营业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凯旋路支行)。
负责人:孙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西工邮政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X路支行)。
负责人:马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邮政局天津路邮政营业处(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X路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洛阳市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储汇大厅、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支局、洛阳市邮政局凯旋路邮政营业所、洛阳市邮政局西工邮政所、洛阳市邮政局天津路邮政营业处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朝、亓某某,洛阳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杜鹏,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储汇大厅,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支局,洛阳市邮政局凯旋路邮政营业所委托代理人杜鹏,洛阳市邮政局西工营业所、天津路营业所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8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1月22日,其在伊川县邮政局兴华街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个人邮政储蓄帐户。一个冒充军人的男子也在同一天在同一个地方以假军官证办理了同名为“李某某”的邮政储蓄帐户。当天,我的存折被该男子调换。2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所存款26万元。该所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让我出示个人身份证及验证密码,就给我办理存款手续,导致我将26万元存入假李某某的帐户。而且,随后,假李某某到其他被告处分别取走我的26万余元。要求各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动车、摩托车销售业务。2007年1月22日,一个自称是洛阳市军分区军官的人(事发后经核实军分区并无此人)到原告店中,声称要从原告处进一批货,并借口验证原告有供货的实力,要求原告将款存入个人存折。原告即到第三被告处办理个人存折。第三被告验看原告身份证后,为原告办理了活期存折,存折账号尾数为1693,支取方式凭密。同日,另一个名字同为李某某的人,持军官证也到第三被告处,第三被告对其证件登记后,为其办理了存折尾数为4652的活期存折,还按其要求办理了储蓄卡,并在其存折的卡标志上注明为“有”。原告办理存折后让自称是军官的人看了存折。该人在看存折时对两本存折进行了调换。2007年1月13日上午,原告与其弟李某峰带x元现金到第四被告处存款。因第四被告内部规定一次存款x元以上需经支局(略)授权批准,但当天支局(略)不在。第四被告工作人员提示原告可将款分二笔存入。原告同意后分两笔共存入x元。因当时原告存折已被调换,该款实际存入他人帐户。在原告存款后的当天,自称是军官的案外人即持卡在第五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在第六被告处取现金x元,在第七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并在珠宝城进行两次消费共x.10元。从原告提供的两处的监控资料看,案外人在第四被告取款x元时,第四被告工作人员让其出示了证件。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某,一是第三被告在为原告及自称是军官的案外人办理存折及储蓄卡时是否有过错;二是第四被告为原告办理存款手续是否有过错;三是第三被告在为储户办理存折时对办卡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四是案外人在取款时被告有无过错。从第一个焦某看第三被告在为原告和冒名原告的案外人办理存款和储蓄卡时,在存款凭单分别登记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和案外人的军官证号码,可以认定第三被告已要求储户出示了法律规定的证件。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对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和程序性审查,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违规操作。对于第二个焦某,因原告已办理了存单,被告按原告要求存入款项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焦某,被告在原告和案外人的基本项目栏中,对是否办有储蓄卡分别打印“有”或“无”的字样,对该存款是否办有储蓄卡,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关于第四个焦某,案外人在支取x元以上现金时,被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其出示了证件进行了核对,同时大额取款预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是否登记备案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由于原告自身警惕性不高,误信他人,为供货办理了存折让他人验看时被调取,且在被调换后未注意到其存折与自己存折的差异,仍将款存入他人账户后被他人取走,过错责任在其自身,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具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伊川县邮政局储汇大厅和水寨邮政支局的业务员在办理开户业务中,没有按规定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只进行形式和程序上的审查,没有对真实性进行审查;2、水寨邮政支局违反了小额开户、大额存款等规定;3、被上诉人在办理业务中,没有履行告知提示义务;4、案外人在取款时,被上诉人应该有认真审查的义务,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机构负责人核定后予以支付,而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按规定去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几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6万元,诉讼费由几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洛阳市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储汇大厅、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支局、洛阳市邮政局凯旋路邮政营业厅、洛阳市邮政局西工邮政所、洛阳市邮政局天津路邮政营业处答辩内容一致如下:1、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文规定“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2、军官证是有效身份证明的一种;3、上诉人存款时,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将26万元分两笔存入指定的帐户;4、我们在上诉人和案外人的基本项目栏中,对是否办有储蓄卡分别打印“有”或“无”字样,对该存款是否办有储蓄卡,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5、案外人在支取x元以上现金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其出示了证件进行了核对,同时大额取款项目预约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是否登记备案不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综上,本案的过错在于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的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现有的法规也没有关于储蓄机构对身份证明的真伪负有鉴定责任的规定,且储蓄机构也不具备鉴别身份证明的真伪所需要的仪器和手段。本案中,由于李某某防范意识较弱,未能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存折,且轻信他人,将自己的存折交给他人看,在其疏忽大意时对其存折被他人伺机调包后未及时察觉,仍将26万元现金存入他人帐户,致使存款被他人支取造成损失,过错责任在其自身。故被上诉人在办理开户过程中已尽到身份证明审核义务。另外,案外人在支取5万元以上现金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让其出示了证件进行了核对,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行对李某某的资金损失不具有过错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李某峰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导致存折被人调换,对其存款被冒领有一定过错,但是邮政机构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伊川县邮政储汇大厅在开立尾数为4652的帐户及在办理邮政储蓄绿卡时,未能识别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帐户,办理了邮政储蓄绿卡,为他人冒领李某峰的存款留下隐患,具有一定过错,对李某峰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之规定,本案中伊川邮政储汇大厅未对存款人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的身份证件,违规开户。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势审查”依据不足。首先其没有明确指出是根据哪部规章或细则的规定。邮政机构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形式审查的相关规定只适用于在办理挂失手续过程中,并不适用于开户和付款。另外上述《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所述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显然是包含了形式和实质审查两方面。
第二,凯旋路邮政营业所、西工邮政所、天津路邮政营业处在付款时审查不严,存在一定过错。银行在支付大额现金时对取款人身份证件的审查系重要一环,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有效,银行有判断的义务。本案中,由于邮政机构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件,导致李某峰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李某峰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支局在办理26万元存款时有重大过错。根据邮政储蓄业务制度的规定,一日一次性存款20万元(含)以上的,应提供办理人的实名证件进行登记,并需经支局(略)授权。但是,当日李某峰存款26万元的时候,由于支局(略)不在,邮政支局经办人员并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操作,而是提醒存款人可以分两笔存入,因而错过了一次识别骗子存折的机会。大额存款的有关规定本意就是为了降低储户的存款风险,确保存款无误,邮政人员为了“方便”,提醒储户分成多笔小额进行存款,无疑给储户增加了存款风险,应为其存款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抗诉机关认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中李某某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相同。
洛阳市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伊川县邮政局储汇大厅、伊川县邮政局水寨邮政支局、洛阳市邮政局凯旋路邮政营业所、洛阳市邮政局西工邮政所、洛阳市邮政局天津路邮政营业处答辩称:1、申请人李某某无权主张诉争款项。2、申请人李某某由于本人疏忽大意导致款项存入他人帐户,只能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3、答辩人在开户、存取款业务中,均按照程序验证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4、答辩人对李某某已尽告知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驳回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的存款被他人领取是李某某自己没能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过错责任在其自身,储蓄机构不具备身份证件实质审查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钱利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芳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