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范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13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于2010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诉称,范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张某某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外出打工,不负担家里生活费。双方自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范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张可欣、婚生长子张羽丰随其生活,由张某某承担抚养费。
张某某辩称:范某某所称不属实,张某某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由张某某抚养两个孩子,费用自理。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7月19登记结婚。2005年1月7日(农历)长子张羽丰出生,2006年农历5月14日长女张可欣出生,现均随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范某某与张某某结婚以后,因琐事发生摩擦,但并无太大矛盾发生。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能够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