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011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镇××煤矿工人公寓X房间,从冯××衣柜内盗窃邮政储蓄卡一张,并于当晚在××镇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走1300元现金(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陈述;证人刘××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发还清单;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