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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郎某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威、马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往荥阳市X村中任X号。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郎某及原审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威,被上诉人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曾在郑州市X区一煤灰坑工地施工,任某任某工地会计。郎某自2008年开始卖给该工地柴油。2009年8月16日,经郎某与任某算帐,郎某自2009年6月30日至8月16日共赊卖给该工地柴油x.82升,价值x元。2009年8月21日,郎某又赊卖给该工地柴油600升,价值3360元。以上共计x元柴油款。郎某经催要无果,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欠郎某货款x元,有其会计任某与郎某的算帐清单及任某的认可,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任某系苏某雇佣的会计,在履行该职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雇主苏某承担,其辩解不应负付款责任某理由,该院予以采纳。苏某辩解该债务是其与他人合伙期间所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要求个别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时,被要求的合伙人有清偿义务,故苏某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郎某要求苏某清偿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郎某货款九万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二、驳回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苏某与郎某的油款已结清,x元柴油款不是苏某的签字,原审仅凭任某认可就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任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并未雇用任某。要求依法改判。

郎某答辩称:原审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任某是会计,苏某支付过我钱,且钱一直是由苏某支付,剩下的仍应由苏某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某系苏某雇佣的会计,苏某欠郎某货款x元,有其会计任某与郎某的算帐清单及任某的认可,应予认定。任某在履行该职务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雇主苏某承担,苏某上诉称任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油款已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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