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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苏某诉某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9月16日,原告撤回了对x元退合同款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煤矿井下采煤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就生产、生活及劳务费和合同履行期限都进行了详细约定,然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违约拖欠工资款,并单方无故提前终止合同,2009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工资款x元,并承诺在阴历20前付清,若阴历20前付不清加倍付给原告x元。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x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若到期不付加倍支付x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2009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不错,2010年5月经马某某手还原告x元,2010年12月份,经被告手还原告x元,现在只欠原告x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0日(阴历正月十六),被告张某给原告苏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苏某工资款币壹拾伍万元正,在阴历20前付清若阴历20前付不清加倍付给苏某币叁拾万元正。2010年5月,经马某某手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承诺的加倍支付x元,超出了法律规定,并且欠条上承诺的阴历20并没有写明是哪一年,因此对加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称已还x元,因证据不足,原告又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苏某工资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苏某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x元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欠款x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900元,原告苏某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森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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