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刘某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2月,公安部B级通缉犯锁永刚藏匿于山西省运城市X区。2011年1月中旬,锁永刚通过运城一出租车司机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要求张某为其提供食品。被告人张某在明知锁永刚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中旬、1月下旬两次将购买的馒头、火某、面条等食品以及香烟、茶叶等生活用品送到锁永刚所租住的奥梅花园小区。期间,被告人张某曾规劝锁永刚投案。2011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人张某将购置的食品通过三门峡本地一出租车司机送到奥梅花园锁永刚藏匿处。2011年2月10日,锁永刚因发现有人敲其住处对面房门,且离开时驾驶一辆警车,遂于当日晚上逃离该藏匿处。同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第四次乘车给锁永刚送生活用品行至奥梅花园小区门口时察觉被跟踪,便在锁永刚藏匿处附近稍作停留,以借此提醒锁永刚。2月14日,公安人员让被告人张某配合抓捕锁永刚,其带领公安人员到山西省运城市X区抓捕锁永刚未果。
2、2011年3月28日晚,锁永刚通过电话与其司机王某取得联系,要求王某为其提供住处。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锁永刚为正在被公安机关通缉的逃犯的情况下,自2011年3月29日凌晨开始将其与其家人所居住的三门峡市X区X号楼X单元X室提供给锁永刚居住,并购买金立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某锁永刚使用,2011年4月1日锁永刚在王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10年12月7日渑池县巨源煤矿发生矿难后,公安机关让其和厂里其他人员配合抓获锁永刚。2011年3月29日,其明知锁永刚是通缉人员而将锁永刚带至自己家中,为锁永刚提供食宿、手机至公安人员将锁永刚抓获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某供述了2010年12月7日锁永刚经营的煤矿发生矿难后,他怕受处罚逃跑了。2011年1月中旬,运城一出租车司机到其茶社说锁永刚让其送食品。其买了食品在该司机的带领下到山西省运城市X区见了锁永刚。当时还劝锁归案。事隔五、六天后,其又买了食品去锁永刚的藏匿处看望锁。回来后,其上网查看得知锁已被上网通缉。正月初六(2011年2月8日),其让一出租车司机给锁送了食品。2月12日,其给锁永刚送生活用品行至奥梅花园小区门口时察觉被跟踪,便在附近稍作停留提醒锁永刚以及2月14日,公安人员让其配合抓捕锁永刚,其带领公安人员到山西省运城市X区抓捕锁永刚未果的事实经过。犯罪嫌疑人锁永刚证实了其在山西省运城市X区藏匿期间,张某先后两次到其藏匿处送食品以及张某托他人送过一次食品。期间,张某曾劝解让其投案的事实经过以及其于2011年2月10日发现有人敲对门的房门,且离开时驾驶一辆警车,遂于当日晚上收拾行李离开该藏匿处的事实经过;证人朱xx证实了其丈夫王某带他朋友(锁永刚)在其家居住至抓获的事实经过,另有拘留证、逮某、通缉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物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二人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给犯罪嫌疑人锁永刚送食品的过程中,曾劝解锁永刚投案,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锁永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伟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尤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