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金融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行长。
被执行人广西昌弘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昌弘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阙某甲,董事长。
被执行人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执行人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复议人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青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农行南宁民族支行申请执行广西昌弘公司、候某、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农行南宁民族支行对执行法院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来计算应执行的款项数额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计算被执行人应履行的债务数额并无不当,农行南宁民族支行提出的计算方法不能作为执行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0)青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农行南宁民族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
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来计算应执行的债务款项数额,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青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重新确定本案债务计算方法。
本院经审查查明,农行南宁民族支行诉广西昌弘公司、阙某乙、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广西昌弘公司应偿还农行南宁民族支行的借款本金以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均予以明确判定,并确认农行南宁民族支行对阙某乙、候某共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广西博白县X路X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09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农行南宁民族支行于2010年3月30日依据该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计算本案应执行的债务款项数额,符合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农行南宁民族支行提出本案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商业银行贷款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来计算应执行的债务款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族支行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黄新强
代理审判员许威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