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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韩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吕某之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系韩某乙之妻),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韩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调解笔录且双方实际履行后,韩某乙多次上访。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建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2011年1月10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芹和于某新、被上诉人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华和冯树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6月23日,一审原告韩某乙起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称,2002年11月15日晚10时许,韩某乙下班回家被吕某骑摩托车撞伤,当某被送往大屯医院,第二天送至建昌县第一医院治疗,经葫芦岛市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要求吕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吕某辩称,吕某与韩某乙未发生碰撞,韩某乙是醉酒骑车倒地摔伤,韩某乙是2002年住院,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吕某不应承担韩某乙的损失。

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调解笔录,内容:吕某赔偿韩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余损失韩某乙自理。其它无纠纷。案件受理费2000元,双方各负担1000元。

建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韩某乙称,韩某乙向法院起诉以后,在法庭明显偏袒对方的压力下,因急需用钱,被迫进行了调解,只得到3万余元。在公诉案件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告知受害人的诉权。对吕某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其自首是错误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吕某辩称,韩某乙起诉以后,经法院主持调解,韩某乙与吕某于2004年9月23日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合法,各种费用一共x元,已于某某给付韩某乙。韩某乙现又要求赔偿,吕某不同意给付。

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5日晚10时许,韩某乙骑自行车行至306国道冷屯路段时,与吕某驾驶的辽x号摩托车相撞,致韩某乙受伤致残。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乙家属于2002年11月向公安交警报案,当某没有立案。韩某乙家属于2004年3月再次向建昌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建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乙受伤前系葫芦岛八家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工,撞伤后,被送往建昌县大屯医院,第二天由120救护车送至建昌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右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顶骨线状骨折;4、帽状健膜下血肿。韩某乙住院23天,花医疗费x.80元。根据病历记载,韩某乙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02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为流食,11月25日以后为普食。2003年1月27日韩某乙又因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遗症住院3天,花医疗费418.4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食。2004年6月4日韩某乙到葫芦岛市X区医院检查,支出CT费用165元。同年6月9日韩某乙伤情经葫芦岛市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原一审时韩某乙提交交通费票据125张,金额842.06元,住宿费20元。另查明,韩某乙抚养两个子女,长女韩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韩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后,韩某乙同吕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04年6月21日韩某乙诉至建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吕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长子抚养费,合计x元。诉讼中于2004年9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某某履行了协议的全部款项x元,即赔偿韩某乙各项损失x元、吕某承担诉讼费1000元。另查明,再审时韩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吕某赔偿韩某乙后期申诉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13元,重伤鉴定费600元,生活护理费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652元,自行车损失150元。

该判决认为,吕某驾驶摩托车将韩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吕某因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韩某乙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理部分吕某应予赔偿。其中韩某乙请求赔偿的CT费用165元,没有医疗部门证明,对此不予支持。韩某乙要求护理费以病历记载予以给付。韩某乙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根据韩某乙庭审陈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韩某乙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韩某乙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鉴于某某乙因交通事故使身体造成损害而致残,其精神承受了一定痛苦,酌情支持5000元。韩某乙要求生活护理费x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韩某乙要求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无法支持。韩某乙要求给付后期因其申诉而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对此不予支持。原审中吕某已给付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关于某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4)葫建民权初字第X号卷中2004年9月23日调解协议。(二)吕某赔偿韩某乙医疗费x.20元、误某x元(27元×5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护理费468元(18元×26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残疾赔偿金x元(2934元×20年×60%)、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x.80元(扣除吕某已付x元),吕某再给付韩某乙x.80元。(三)驳回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扣除吕某已付1000元),由吕某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再审判决的提起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以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2、再审判决支持韩某乙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审理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3、再审判决撤销2004年9月23日调解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应法律根据。4、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吕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当某客观情况下韩某乙被迫进行调解,赔偿数额明显显失公平,且韩某乙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原审法院再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2、韩某乙在再审中未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再审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韩某乙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3、再审判决撤销调解协议有事实和理由。韩某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某到赔偿的权利被剥夺,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原审法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并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某瑕疵,法院应当某审。4、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适用2004年的赔偿标准,韩某乙也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建昌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调解笔录时,韩某乙本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妻子韩某乙华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进行签字。后韩某乙反悔。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再次作出调解笔录时,韩某乙本人作为一方当某人仍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妻子韩某乙华作为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上进行签字。诉讼委托书中韩某乙未特别授权韩某乙华有调解的权限,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韩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审时吕某申请对韩某乙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进而确定2004年9月23日调解时韩某乙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向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答复:如果能够提供确证为韩某乙本人、当某、全面、能用于某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医学检查资料(咨询机构需要的资料为:所有的病历;智商测定结果;颅脑CT检查资料;本人生活状况调查资料),才能鉴定,如缺少相应的资料则不能完成鉴定。因吕某不能完全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上述资料,故鉴定机构不能对韩某乙于2004年9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二审审理时吕某、韩某乙双方均同意按《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赔偿。又查明,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吕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并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从轻处罚,判决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认为,吕某驾驶摩托车将韩某乙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吕某因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理部分吕某应予赔偿。吕某主张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该院在2004年9月23日调解该案时,韩某乙作为一方当某人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妻子韩某乙华虽以代理人身份进行签字,但未明确是委托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人,而韩某乙并未特别授权韩某乙华有调解权限,亦无证据证明韩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韩某乙对该调解协议不予认可,且协议赔偿数额低于某定赔偿标准,故该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决定再审本案并撤销该调解协议并无不当。关于某某申请对韩某乙在调解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问题,经向鉴定机构咨询,因吕某不能完全提供韩某乙当某的全面的能用于某定韩某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医学检查资料,因此鉴定部门不能对韩某乙调解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故对吕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认为再审判决支持了韩某乙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一节,因再审判决涉及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是韩某乙原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审理;虽然韩某乙起诉时未主张营养费,但在建昌县人民法院调解时增加了营养费,吕某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应视为再审时韩某乙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时一并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韩某乙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适用的是2004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但二审庭审时双方当某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不予调整,予以确认。韩某乙在再审中增加的重伤鉴定费600元,是后期发生的实际费用,再审对此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超出审理范围。但再审判决吕某一次给付韩某乙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韩某乙在原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确属超出审理范围,应予纠正,故对吕某此项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04)葫建民权初字第X号卷中2004年9月23日调解协议和驳回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吕某赔偿韩某乙医疗费x.20元、误某x元(27元×5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护理费468元(18元×26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残疾赔偿金x元(2934元×20年×60%)、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4.6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x.80元(扣除吕某已付x元),吕某再给付韩某乙x.8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吕某已付1000元),由吕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吕某承担1740元,由韩某乙承担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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