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聚少离多,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12月份,双方再次打吵后,被告和原告协商离婚,并书写了离婚协议书,此后双方分居。2009年11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后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至今还留有疤痕,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某某的户口页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身份;
2、卫辉市民政局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时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4、证人赵××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及当庭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之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并书写了协议书,双方自2008年12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