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宜民执字第71-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
被执行人张某,男。
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4107.4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83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乙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某、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树国
审判员廖金昌
审判员兰四兵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卢磊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