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1年,我与被告网恋相识,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万某亮。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很少与我联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二人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彼此都认为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因此,我与被告在2009年3月21日共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认为有离婚协议书就是离婚了,所以不回家与我办理离婚登记。无奈之下,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万某亮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举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
2、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通过网上相识,2001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19日原告生下一儿子,取名万某亮。婚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夫妻感情渐趋淡薄。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均作了详细约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1、民事诉某;
2、结婚证复印件;
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
4、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上网相识,相识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生子不久,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就离婚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接到本院的相关应诉某续后,既不挽救双方的婚姻,也不出庭参加诉某,对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持漠视态度,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万某亮一直随原告生活,但鉴于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也同意把孩子交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定婚生子应由被告万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万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亮由被告万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万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