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199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12月被释放。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某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树武、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戴倩颖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游某在新化县X镇X街老电影院附近,贩某给伍某某100元钱约0.2克毒品海洛因。2、2011年2月6日下午,在新化县X镇X街“老街面馆”,伍某某找游某要买毒品,游某当时手上没货,但答应帮忙想办法,伍某游200元钱,游某伍某钱直接给“三冒几”,“三冒几”贩某给伍某0.4克海洛因。3、2011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游某在新化县X镇X街“哑巴锅饺店”附近,贩某给伍某某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4、2011年2月19日下午,伍某某又找被告人游某要购买毒品,游某当时和“二猛子”在新化县X镇煤炭二处铁路桥附近,他身上没货,但讲帮伍某系。伍某某找到游某后,给他100元钱,他要“二猛子”把钱收下,“二猛子”贩某给伍某某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累犯和再犯,要求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游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某我没参与,对所指控的其它三次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游某在新化县X镇X街老电影院附近,贩某给吸毒人员伍某某100元钱约0.2克毒品海洛因。
2、2011年2月6日下午,伍某某找被告人游某要购买毒品,游某当时和“三冒几”(待查)在新化县X镇X街“老街面馆”吃面,说身上没货,但答应帮伍某办法。伍某某给被告人游某200元钱,游某要伍某钱直接给“三冒几”,“三冒几”就贩某了约0.4克海洛因给伍某某。
3、2011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游某在新化县X镇X街“哑巴锅饺店”附近,贩某给伍某某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
4、2011年2月19日下午,伍某某又找被告人游某要购买毒品,游某当时和“二猛子”(待查)在新化县X镇煤炭二处铁路桥附近,身上没货,但讲“二猛子”这里有一点。伍某某找到游某后,给游某100元钱,游某要“二猛子”把钱收下,“二猛子”贩某给伍某某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伍某某证实,她在“油鬼”那里买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2011)春节之前的一天中午,在老电影院附近,她用100元钱购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今年2月6日下午,在向东街“老街面馆”,用200元钱买了约0.4克毒品海洛因。第三次是2月11日,在上梅镇X街哑巴锅饺店附近,用100元钱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第四次是2月19日下午,在煤碳二处铁路桥上,用100元钱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游某供述,今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在老电影院附近,伍某某用100元钱在他手上购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今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伍某某要买200元钱的毒品,他手上没货,就说帮她想办法,当时他和“三冒几”一起在向东街“老街面馆”,后伍某某来到老街面馆前,交200元钱给他,他要伍某钱直接给“三冒几”,“三冒几”就给了她两个小包子,是0.4克海洛因。今年2月11日中午,在上梅镇X街哑巴锅饺店附近,伍某某用100元钱在他手上买了约0.2克毒品海洛因。2月19日下午,他和“二猛子”在一起,伍某某向他买毒品,他手上没货,他就讲“二猛子”这里有一点,要伍某煤碳二处来,在煤碳二处铁路桥上,伍某某给他100元钱,他要“二猛子”把钱收下,“二猛子”就给伍某某0.2克毒品海洛因。
(3)、手机通话详单,佐证了伍某某与游某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
(4)、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游某系累犯和再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游某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某毒品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2月6日伍某某向游某购买毒品时,游某自己手上没货,就帮伍某某联系“三冒几”卖了约0.4克海洛因给伍某某,这一事实有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游某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某彪
审判员刘树武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倩颖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