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波(均已判刑)路经宜章县X乡柏发煤矿岔路口时,遇见外来务工人员王XX。黄某甲等人对王XX实施踢打,并向王XX索要现金,未果。黄某甲等人以要殴打王XX相威胁,逼迫王XX向煤矿工友借钱交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王XX从工友处借得300元现金交给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后,黄某甲、黄某乙等人逃离现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将犯罪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波、欧XX、黄XX、黄X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3、被害人王XX的陈述;4、户籍证明;5、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5)宜刑初字第X号、(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王XX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劫取被害人钱财,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二、被告人黄某甲共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