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韩某某因离婚纠纷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经常住所地均在衡阳市石鼓区,应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经常住所地均在衡阳市石鼓区,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衡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为由,以此裁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