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某,任主任。
原告华某因与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1年5月19日,被告因修村X路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某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6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某凭证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利息,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某4000元及利息6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9日,被告因修村X路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某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6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某凭证加盖村委会公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被告除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外,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某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某4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某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4000元借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4000元及利息6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应当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华某借某本金4000元及利息6680元,逾期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南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谭猛
代理审判员李鹏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