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X镇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X。2008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身份证号:(略)。2007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诈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丁宝、代理检察员张某丙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当庭认罪,合议庭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以停放在府谷县X区路边的高某汽车为作案对象,盗窃车主放在汽车内财物。作案时二被告人用帽子口罩伪装好自己,先观察哪辆车内存放有财物,然后李某丁用准备好的弹弓、钢某等工具将车玻璃砸烂,张某丙取走车内财物。
1、201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兴茂酒店对面的停车场,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戊停放在此的陕x白色丰田霸道车内三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890元)。后将香烟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2、201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兴茂酒店对面的停车场,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杨某停放的陕x黑色路虎汽车内现金20元,后挥霍。
3、2010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高某崖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韩某己停放的陕x尼桑牌逍客越野车内现金400元后挥霍。
4、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金利源楼下,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李某庚停放的陕x黑色捷达车内一台联想x-MTH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1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5、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天桥酒店对面,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倪某停放的陕x黑色现代越野车内现金25元,后挥霍。
6、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三完小步行街假日烤吧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辛停放的陕x灰色捷达车内一台联想x-PSI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8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7、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友谊酒店楼下,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王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霸道车内一部诺基亚x3手机(经鉴定价值54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8、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三完小步行街假日烤吧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张某壬停放的现代伊兰特汽车内现金1400元,后挥霍。
9、2011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华建桥靠府店路X路上,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癸停放的陕x黑色桑塔纳车内现金2800元,后挥霍。
10、2011年2月17日(农历正月15)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河滨公园的大屏幕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陈某停放的陕x黑色本田雅阁车内的现金5000元,后挥霍。
11、2011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X巷,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某停放的桑塔纳车内一台联想Z360-ITH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6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12、2011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滨苑酒店对面,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赵刚停放的蒙x蓝色奥拓车车内的一台联想E46L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76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13、2011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竹雨轩与百盛源商场之间的停车处,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齐富升停放的陕x雪佛兰小车内一台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4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14、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X街,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吕根狮停放的陕x黑色丰田霸道车内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15、2011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河滨加油站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张某丙麟停放的陕x黑色凌志越野车内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00元),后自己吸食。
16、2011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兴茂酒店对面公路上,盗窃刘某军停放的陕x桑塔纳车内现金x元,后挥霍。
17、2011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假日烤吧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武建波停放的黑色比亚迪车内现金5000元,后挥霍。
18、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在府谷县三利福鑫楼房后,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李某丁明停放的陕x黑色越野车内票据后丢弃。
19、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X巷,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周鹏停放的陕x绿色起亚越野车内现金600元,后挥霍。
20、2011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天桥酒店对面小吃街,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马利强停放的陕x黑色桑塔纳车内现金5000元、白色诺基亚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6元),后被告人张某丙分得3000元挥霍,被告人李某丁分得2000元及一部手机,破案后,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
21、2011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兴茂酒店对面的停车场内,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苏占斌停放的陕x黑色别克牌君越轿车内两条软中华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66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22、2011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兴茂酒店对面的停车场,用弹弓砸烂吕向东停放的陕x黄海越野车车玻璃,因车内无财物盗窃未得逞。
23、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阳光丽都演艺会所院内,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牛建国停放的陕x黑色奥迪车内现金1000元,后挥霍。
24、2011年2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X巷口南,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胡耀东停放的陕x黑色桑塔纳车内一台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500元)、一部佳能x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1350元)。被告人李某丁分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被告人张某丙分得一部数码相机,破案后追回返还被害人。
25、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检察院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张某丙停放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内两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80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
26、2011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阿瓦山寨饭店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郝彦斌停放的黑色宝马x5车内一箱西凤牌封坛系列白酒(经鉴定价值948元),二人将箱内的白酒均分后饮用。
27、2011年3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赵石尧停车场,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苏志强停放的蒙x丰田华冠车内一台联想x-MX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680元),二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8、2011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高某崖卧龙港附近转弯处,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张某丙波停放的黑色桑塔纳车内现金1000元,后挥霍。
29、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卧龙港洗浴中心路边,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军停放的陕x黑色现代牌途胜越野车内现金x元,二人均分后挥霍。
30、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滨苑酒店门口附近,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高某西停放的陕x黑色现代牌汽车内的一台联想Y56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64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31、2011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三完小秦妈火锅店对面,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杨某良停放的陕x黑色现代越野车内人民币x元和40澳币,二人均分后挥霍。
32、2011年3月10日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友谊酒店对面的农业银行,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虎停放的陕x黑色别克凯越车内现金20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
33、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丙在府谷县X区丽锦苑楼下,用弹弓砸烂车玻璃,盗窃杨某旗停放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内2条苏烟、3条软中华烟、2条软云烟、4瓶五粮液酒(经鉴定总价值539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4、2011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在逃)在府谷县秦妈火锅店对面,用改锥砸烂车玻璃,盗窃刘某回停放的陕x黑色现代越野车内现金100元以及一台苹果x(经鉴定价值903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5、2011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在府谷县友谊楼下,盗窃郭小平停放的陕x黑色奥迪车后备箱内6瓶43度飞天茅台酒(经鉴定价值4188元);2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126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6、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友谊酒店对面的红绿灯旁,用改锥砸烂车玻璃,盗窃李某丁亮停放的京x黑色本田雅阁车内现金100元,后挥霍。
37、2011年2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竹雨轩火锅店附近,用改锥砸烂车玻璃,盗窃魏慧停放的蒙x黑色长城牌哈弗越野车内现金1800元、三星GT-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65元)、白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5496元),破案后手机追回返还被害人。
38、2011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税务大楼对面,用改锥砸烂车玻璃,盗窃闫莉萍停放的黑色大众牌朗逸车内现金1300元,后挥霍。
39、2011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X巷,用改锥砸烂车玻璃,盗窃王某停放的陕x黑色比亚迪F3汽车内富士牌x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30元),后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40、2011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交警队大门口,用改锥砸烂车玻璃,盗窃裴成业停放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内购物卡两张,一张1800元的百盛源购物卡被失主挂失,另一张某丙值200元的东阳商场购物卡被其挥霍。
41、2011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高某崖中石油加油站对面,盗窃杨某东停放的黑色比亚迪车内黑色东芝M332电脑一台、松下DMC-x数码相机一部、三星SCH-W579手机一部(经鉴定总价值5153元),破案后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
(二)诈某
2011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丙在府谷县兴茂大厦X楼给楼下的县兴茂名烟名酒商店打电话,自称是府谷县兴茂农业发展部的工作人员李某丁,让送6条软中华香烟到X楼来,被害人李某丁将6条软中华香烟送到X楼后,被告人张某丙谎称去房间拿钱,让其在电梯口等,然后拿着香烟从安全通道离开。经鉴定,被骗香烟总价值3780元,破案后追回2635元返还被害人。
(三)招摇撞骗罪
1、2011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穿着制式警服,自称是公安局工作人员闫刚,想赊购香烟,在府谷县X街名烟名酒店骗取苗建雄两条硬中华香烟、七条芙蓉王某烟(经鉴定价值2410元),赃物变卖给开烟酒门市的高某某,破案后追回1680元返还被害人。
2、2011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穿着警服在府谷县X区的经典酱香郎名烟名酒商店,向被害人雷守宏谎称自己是公安人员,要买烟酒,让其送到府谷县赵石尧公寓X楼。后被告人张某丙拿着4条软中华香烟、3条芙蓉王某烟、3条软云烟、和两盒贵州名酿盛世宝藏酒(经鉴定总价值4630元),被害人抱着两箱十年麟州坊酒走在后边,随后趁被害人不备逃离。赃物变卖给开烟酒门市的高某某,破案后追回2698元返还被害人。3、2011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丙穿着警服,自称是城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想赊购香烟,在府谷县兴旺商行骗取方占良两条硬中华香烟、四条软云烟、一盒芙蓉王某烟(经鉴定总价值1705),赃物变卖给开烟酒门市的高某某,破案后追回1189元返还被害人。
4、2011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丙自称是公安局工作人员,有能力帮助店主出售香烟,在府谷县乐乐超市共骗取刘某花10条软中华香烟、15条芙蓉王某烟(经鉴定总价值9750元),赃物变卖给开烟酒门市的高某某,破案后追回6798元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张某丙盗窃作案23起。其中单独作案6起,与被告人李某丁共同盗窃作案15起,与李某丁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价值x元。诈某作案一起,价值3780元。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4起,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盗窃作案33起。其中单独作案18起,与被告人张某丙共同盗窃作案15起,盗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戊、杨某、韩某己、李某庚、倪某、刘某辛、王某某、张某壬、刘某癸、陈某、刘某某等四十五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任某、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作案工具帽子、口罩、钢某、皮筋、警服、书证户籍证明、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07)准刑初字第X号、(2008)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同时,被告人张某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37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某的事实成立。又被告人张某丙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同,属一般共同犯罪。但参与盗窃数额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且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盗窃总价值x元的赃物中只有价值x元的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李某丁盗窃总价值x元的赃物中只有价值x元的赃物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丁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总价值为x元的盗窃罪行11起(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11、16、19、21、23、24、25起),被告人张某丙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总价值为x元的盗窃罪行7起(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9、21、23、24、25、34、35起),属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配合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对作案工具依法没收。故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丙未追缴的非法所得x元(其中盗窃非法所得x元、诈某非法所得3780元、招摇撞骗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丁未追缴的非法所得x元,依法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四、向被告人李某丁扣押的作案工具帽子一顶、口罩一个、钢某、皮筋、警服一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