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某庚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建华、向某庚、向某辛、彭风岳(均已判刑)等人窜上一辆怀化至安江的中巴车,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走乘客被害人胡某某8300元,后分赃。

2009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建华、向某庚、向某辛、易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上一辆怀化至安江的中巴车,利用秘鲁币冒充欧元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走乘客被害人陈宗云200元、李根生8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建华、向某庚、向某辛、易某某、丁某某又窜上一辆安江至怀化的中巴车,利用易某罐假中奖的方式,骗走乘客被害人蒋某某750元。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唐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上一辆怀化至会同的中巴车,利用玩三张某乙设圈套的方式,骗走乘客被害人陈连英2500元。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唐某某等人窜上一辆怀化至会同的中巴车,利用玩三张某乙设圈套的方式,骗走乘客被害人龙某某3700元,后分赃。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唐某某等人窜上一辆怀化至会同的中巴车,利用玩三张某乙设圈套的方式,骗走乘客被害人廖某己x元,后分赃。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参与诈骗6次,诈骗金额x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共计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

还查明:案发后,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民警依照中方县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在逃人员信息资料,于2010年7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中方县公安局民警随后到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将被告人张某乙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于2010年7月27日让被告人张某乙在逮捕证上签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中方县人民法院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犯李建华、向某庚、向某辛、易某某、丁某某等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龙某某、廖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粟某丙、粟某丁、廖某戊、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建华、向某庚、向某辛、易某某、丁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外币冒充欧元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移交给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在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的时间应当依法计算为逮捕时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庚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芳

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