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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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版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与UnitedBusinessMediaLLC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出版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谢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x纽卡斯尔郡威尔明顿市中央大道1013。

法定代表人x,助某。

委托代理人宋宽,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出版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游戏工委)诉被告x(以下简称UBM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游戏工委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UB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宽、丹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戏工委起诉称:2007年北京汉威信恒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信恒公司)与爱奇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举办首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后,原告游戏工委与汉威信恒公司决定于2009年7月举办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同时,被告也决定于2009年10月举办“游戏开发者大会——中国2009”。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以下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是被告在众多媒体和相关场合宣称被告是2007年首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主办方,对该大会拥有全部的权利,构成虚假宣传;三是被告向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及x公司发出律师函,指责汉威信恒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和违约,给汉威信恒公司和原告游戏工委共同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既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声誉,又给原告及其举办的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带来了巨大的直接损失,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涉案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和新浪、搜某、网易门户网站的游戏频道上公开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UBM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主办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UBM公司拥有相关知识产权,在相关新闻稿中和相关函件中陈述的是客观事实,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虚假宣传行为,同时,UBM公司也没有故意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商业诋毁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向的是汉威信恒公司,法院已经在汉威信恒公司起诉被告UBM公司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就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生效判决((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本案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UBM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本院已经在(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UBM公司就相应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不应判决UBM公司再次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海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向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就举办“2007游戏开发者展示会”(英文:“x”)申请备案。2007年6月,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同意。相应的备案表上记载:主办单位为上海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为爱奇公司上海分公司;展览时间为2007年8月27——29日,展览地点为上海国际会议中心。

2007年8月27日——29日,2007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举办。在该会的会刊上注明主办单位为爱奇公司和汉威信恒公司,国际战略合作伙伴为“IDG美国国际数据集团”和“CMP技术”;可以登录网址为www.x.cn的网站查询大会相关信息。

2007年10月26日,汉威信恒公司与爱奇公司、x签订《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合作协议》,约定“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英文:x,英文简称x)在中国大陆举办,首届x活动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至29日,地点为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形式为主题大会+专题研讨会+展览会,主办单位为汉威信恒公司和爱奇公司,国际战略合作伙伴为IDG美国国际数据集团和x集团。汉威信恒公司和爱奇公司共同负责x所涉及的国内部分的相关工作,x负责x所涉及的国外部分的相关工作;三方分工负责今后各届x中外贵宾、国内外演讲嘉宾的接待工作,共同制定今后各届x方案。各届x的费用由三方共同支付,各方投入比例分别为汉威信恒公司为25%,爱奇公司37.5%,x.5%。全部收入在扣除成本和税收后,如盈利,三方所得利润按照投入比例分成,如亏损,三方按照上述比例承担亏损。对于首届x,合同签订前已经进行的工作,三方均表示认可和接受。汉威信恒公司对首届x各项工作具有全部的知情权,在三方协议签订前一周应得到相关的预算方案,一周后,应得到专家顾问团等所有活动资料。从签订协议当日起,三方一致同意,所有国内的对外宣传品、电子文件包括首届x中文官方网站及会议现场等将启用统一的名称“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x”和统一的“Logo”(即x)。x所有观众注册数据所有权归三方共有。x官方网站www.x.com所有权归三方共有,此处的所有权指网站的内容、设某、技术等,包括互联网域名。目前的网址为www.x.cn,网站服务器由爱奇公司负责维护和技术支持,更新网址后的网站服务器仍由爱奇公司负责维护和提供技术支持(现域名x.cn指向x.com,首届结束后将停止使用域名x.cn)。在协议规定期限内及协议规定期限外,协议各方一致确认汉威信恒公司为注册商标“x”的唯一合法所有者,x为注册商标“x”的唯一合法所有者。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各方在协议终止前在本协议下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自三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2008年2月29日,x变更名称为UBM公司。

2008年,UBM公司与爱奇公司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但是汉威信恒公司未签署该协议。双方均认可上述合作协议已终止。

2008年11月,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报请新闻出版总署领导批准同意,由游戏工委和汉威信恒公司作为主办单位举办2009年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2009年7月24日——28日,汉威信恒公司和游戏工委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举办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该会会刊上显示网址为“//www.x.com.cn”。

2009年,上海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作为申请单位,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举办2009游戏开发者展示会”(英文:“x”)申请备案。2009年2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审批同意。相应的备案表上记载:主办单位为上海跨国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展览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3日,展览地点为上海国际会议中心。2009年5月26日,UBM公司在北京举办“2009游戏开发者大会•中国”新闻发布会,该新闻发布会的宣传材料中提到:“2007年,UBM将其旗下知名展会品牌GDC(游戏开发者大会)首次引入中国,获得了超乎想象的成功。2009年,GDC将在中国再次举办”。2009年10月11日——13日,UBM公司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举办2009年“游戏开发者大会•中国”(x)。

2009年4月9日,汉威信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址为www.x.cn和www.x.x.com的网站,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下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下载内容显示,网址为www.x.cn的网页最下端均显示“©x,x”。相关网页上显示有“2009年10月,‘游戏开发者大会(GDC)将重回上海举办,再现2007年首届活动超乎预期的成功”以及“x的演讲嘉宾”、“x的参展商”、“x主题演讲”、“x的赞某”等内容,其中包括演讲嘉宾照片、现场图片、大会日程等。

2009年9月18日,汉威信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打开相关网页,该网页最下端标注“x©x”,页面主要内容为“由于近期出现的混淆情况,游戏开发者大会的组织者x已澄清,其10月份在上海举办的大会是唯一在中国安排的官方游戏开发者大会”;“GDC的执行董事x解释说:‘2007年,x与IDG中国合作,并在上海举办首届x’”;“根据书面的协议,x(UBM公司的一个分部)对商标‘x(x)’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拥有唯一所有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9年10月14日,汉威信恒公司工作人员在汉威信恒公司办公室,受曹婷委托,操作曹婷的办公电脑以及曹婷的邮箱,并下载该邮箱中收到的五封电子邮件。其一为2009年3月20日,UBM公司法律总顾问x致美利坚合众国x公司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我们最近注意到,x公司目前与汉威展览合作分别推广一项游戏行业展会,名为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也称为‘x’或‘CGDC’。我们特致信告知贵公司,x公司组织和推广上述游戏展会的行为侵犯了UBM的知识产权。实际上,x公司和汉威展览的行为已经造成并将继续造成顾问委员会成员、赞某、媒体合作及其他消费者对UBM与x公司和汉威展览的‘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之间的关系或者关联产生混淆。另外,x公司和汉威展览也正在违反汉威展览此前与UBM所订合作协议中仍然生效的条款,因为汉威展览无权继续使用商标‘x’或宣称与UBM或UBM在中国的‘x’展会有任何现存的联系或关联”,并要求x公司停止使用“x”、“CGDC”等名称,并停止“在侵犯UBM的知识产权方面与汉威展览合作”。其二为2009年3月24日,x公司的员工发来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我已从UBM公司收到一封有关不公平竞争的信函。总的来说,它们禁止我在自己的网站登出有关你们展会的信息。”其三为2009年3月30日,x公司员工发来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以及x大会博客上的相关文章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将遵从UBM公司的意见,从其网站上撤销与CGDC相关的信息。

其四为2009年4月3日,UBM公司法律总顾问x致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IGDA)的x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我们最近注意到,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已与汉威展览建立战略性某作伙伴关系,以便分别推广一项游戏行业展会,名为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也称为‘x’或‘CGDC’。我们特致信告知贵协会,贵协会在组织和推广上述游戏展会时使用‘x’和‘GDC’两个商标的行为侵犯了UBM的知识产权。我们也致信告知贵协会,汉威展览的行为已经造成并将继续造成顾问委员会成员、赞某、媒体合作及其他消费者对UBM与汉威展览的‘第二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之间的联系或关联产生混淆、另外,汉威展览也正在违反汉威展览此前与UBM所订合作协议中仍然生效的条款,因为汉威展览无权继续使用商标‘x’或宣称与UBM或UBM在中国的‘x’展会有任何现存的联系或关联。相应地,UBM必须反对贵协会在侵犯UBM的知识产权方面与汉威展览合作”。其五为2009年4月13日,CGDC组织委员会代表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向曹婷发出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到由于“2009年4月6日,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接到UBM公司法律总顾问的一封信函。该函告知,UBM拥有‘x’和‘GDC’的美国商标注册。该函进一步禁止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在美国使用‘x’及其缩写‘GDC’”,所以,“我们代表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通过本函正式通知您,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终止其与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组织委员会在2009年3月签订的谅解备忘录。”

2010年4月20日,汉威信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对2008年3月25日的一封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该电子邮件显示系UBM公司法务部发给汉威国际公司的,主要内容包括x名称于2008年2月29日变更为UBM公司,UBM公司下设某个部门,其中包括x,这四个部门都是UBM公司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的法人实体。

另查一,UBM公司主张其先后在美利坚合众国、欧洲共同体、加拿大注册了“GDC”、“x”服务商标。

另查二,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UBM公司以游戏工委作为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主办方,实施了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游戏工委和汉威信恒公司共同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该判决认定游戏工委和汉威信恒公司共同举办了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属于适格当事人。(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此项认定。

另查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UBM公司在其致国外相关机构和公司的函中,指责汉威信恒公司违约和侵犯商标权,致使国外相关机构和公司终止与汉威信恒公司的合作,并在相关网站和宣传材料中进行相关的虚假宣传,对汉威信恒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UBM公司就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汉威信恒公司、爱奇公司和UBM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合作协议》、爱奇公司和UBM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2007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会刊、2009年7月“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会刊、“2009游戏开发者大会•中国”会刊、(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相关新闻发布会宣传材料、相关新闻出版总署签报件、(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沪经贸贸促便字(2007)第X号《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小型展览会备案表》、沪商务贸促便字(2009)第X号《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小型展览会备案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游戏工委是否系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主办方,与被告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游戏工委是否为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主办方以及与被告UBM公司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游戏工委与汉威信恒公司共同主办了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被告UBM公司在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相关诉讼中,将游戏工委作为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共同主办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亦认定游戏工委和汉威信恒公司共同举办了该会,因此,被告UBM公司关于原告游戏工委并非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主办方,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游戏工委与被告UBM公司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举办相关展览会,同为展会服务的经营者,双方构成同业竞争关系。

第二、关于被告UBM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游戏工委指控被告UBM公司在致x公司和国际游戏开发者协会的函中,指责汉威信恒公司违约和侵犯商标权,损害了游戏工委与汉威信恒公司共同举办的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服务的声誉,也损害了作为该会主办者之一的游戏工委的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院相关在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UBM公司在其致国外相关机构和公司的函中,指责汉威信恒公司违约和侵犯商标权,致使国外相关机构和公司终止与汉威信恒公司的合作,对汉威信恒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被告UBM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客观上会对2009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以及原告游戏工委作为该大会主办方的商业声誉起到一定的影响,但是,鉴于被告UBM公司的相关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具体针对汉威信恒公司作出的,而非直接针对原告游戏工委作出的,因此,原告游戏工委关于被告UBM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游戏工委据此要求被告UBM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游戏工委指控的商业诋毁行为虽然与(2009)二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汉威信恒公司指控的商业诋毁行为的事实基础相同,但是,两案中原告主体不同,主张的理由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UBM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就涉案商业诋毁行为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被告UBM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游戏工委指控被告UBM公司在“2009游戏开发者大会•中国”新闻发布会宣传材料、相关新闻稿以及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网页中,宣称其主办了2007年首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并对该大会享有全部权利,构成虚假宣传。被告UBM公司虽然否认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与UBM公司有关,但是根据该网站的相关版权标注,该网站的所有人为UBM公司的下属部门x,在被告UBM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网站的相关内容系UBM公司发布。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某、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同行业的经营者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UBM公司与汉威信恒公司和爱奇公司共同负责开展2007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的相关工作,因此,UBM公司参与举办了2007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同时,UBM公司在美利坚合众国等国家或地区享有“x”及/或“GDC”注册商标,2007年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是UBM公司首次与汉威信恒公司等合作,在中国境内举办英文名称为x的大会,汉威信恒公司对被告UBM公司在国外享有该注册商标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被告UBM公司宣称其将其旗下知名展会品牌GDC(游戏开发者大会)首次引入中国,有事实依据。此外,被告UBM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宣称“其10月份在上海举办的大会是唯一在中国安排的官方游戏开发者大会”,此处的“官方”是指被告UBM公司本身,而非国家机关,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但是,被告UBM公司宣称其举办了,或者其与IDG公司(美国国际数据集团)合作举办了2007年首届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构成虚假宣传。此外,汉威信恒公司虽然在涉案《中国游戏开发者大会合作协议》中认可被告UBM公司系注册商标“x”的唯一合法所有者,但是注册商标具有地域性某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授权,通过合同约定无法取得相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UBM公司在相关网站网页中宣称其根据书面的协议,对商标‘x(x)’和相关的知识产权拥有唯一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被告UBM公司在相关网站和宣传材料中进行相关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游戏工委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有权就涉案虚假宣传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UBM公司关于本案原告就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游戏工委要求被告UBM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象征性某济损失人民币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游戏工委还要求被告UBM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鉴于本院已经于相关在先生效判决中判决被告UBM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足以实现原告游戏工委涉案关于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UBM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出版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元;

三、驳回中国出版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出版者协会游戏出版物工作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人民陪审员付忠勇

二О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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