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2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1983年双方生育一女名苏某冉,1987年生于长子苏某杰,1990年生育次子苏某东,现均已成年。1992年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被告一直居住(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被告平时也没吵过架、闹过矛盾,现在孩子也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一女,现均已成年,长子苏某军(X年X月X日生),次子苏某东(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然(X年X月X日生),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本案按离婚处理。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