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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等四人及原审被告赵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赵某英,女,1944年5月l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等四人及原审被告赵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蒋某某等四人于2008年5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葛某某、赵某某、诚达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上诉人蒋某某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慧民,原审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1日上午,原告蒋某某、蒋XX之母董某兰与其女原告蒋某某在浙江义乌市宾王客运中心,购买了义乌至永城的客运车票。当日l2时,蒋某某及其母董某兰乘坐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浙x号客车,上车后车票被收回。2008年元月22日下午,该车行驶到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高速收费站,被告为躲避超员检查,让乘客换乘其他车辆时,致使董某兰下车时倒地,后由被告葛某某和随车人员将董某兰送到张庄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家人多次电话与被告葛某某联系,要求给予解决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蒋XX之母董某兰购买了义乌至永城的车票,乘坐了被告葛某某所有的浙x号客车,与被告葛某某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葛某某应将董某兰安全的送到目的地。但为躲避超员检查换乘车辆,导致董某兰在下车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葛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兰的死亡系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董某兰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出生于l991年6月1日,至其母死亡时为16岁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0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229.28元计算,年满l8周岁1年5个月为3158.13元。原告蒋XX出生于2001年3月5日,至其母死亡时为6岁10个月,计算到18周岁,11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62元。原告董某兰之父董某某出生于1943年5月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15年,原告董某兰之母张某某出生于1935年4月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为7年,二人合计为22年,董某某、张某某生育二个子女,按二分之一11年计算为x.08元。董某兰丧葬费为8490.48元、死亡赔偿金为x.60元,以上合计为x.91元,原告主张60%即x.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费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就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赵某某及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蒋XX、董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x.95元;二、原告蒋某某、蒋XX、董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母亲董某兰并未在2008年元月21日乘座上诉人的浙x号客车,且上诉人的浙x号客车的行驶路线也不经过本案的事发地张庄寨,上诉人亦未参与抢救董某兰;张庄寨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仅说明董某兰是经过短暂抢救后死亡,并未说明死因,其猝死原因应为疾病所致。一审认定乘座上诉人的车辆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蒋某某等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称本案客运车辆与已无关,即便有关也是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母亲董某兰2008年元月21日上午在浙江义乌市宾王客运中心,乘座上诉人葛某某的客车,并于次日下午行驶至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高速公路收费站为躲避超员检查在换乘其他车辆时,致董某兰摔倒受伤,后上诉人及随车人员将董某兰送到当地的张庄寨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萧县张庄寨中心卫生院的证明,印制有葛某某、赵某某姓名、手机号码、发车时间的永城至义乌的客运名片,被上诉方2008年3月15日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通话文字记录、通话清单,证人莫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董某兰乘座了上诉人的客车,即与上诉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但上诉人因超载在躲避有关部门检查而换乘车辆过程中,导致董某兰倒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兰的死亡系因董某兰的故意或其重大过失造成,故上诉人对董某兰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董某兰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明,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董某兰的摔伤是致董某兰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董某兰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根据本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蒋某某、蒋XX、董某某、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某某、蒋XX、董某某、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x.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2400元,被上诉人蒋某某、蒋XX、董某某、张某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庆

审判员彭世锋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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