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詹某某,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人保)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乙、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涵江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9日10时55分许,兴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德贤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涵三路行驶,途经涵江区X村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某赐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客蔡某乙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德贤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蔡某乙及案外人李某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乙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蔡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裂伤,2、下牙槽骨撕脱骨折,3、左上臂软组织挫伤,4、脑外伤综合征。本起交通事故给蔡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83.8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8275.4元+门诊发票8张3408.4元),2、护理费62.8元/天×17天=10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天=255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营养费10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合计人民币14306.4元。事故发生后,兴安公司已赔付给蔡某乙人民币6500元。还查明,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向涵江人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七个月,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被保对象为上述公司所拥有的营运车辆上的乘客、驾驶员和乘务员。每部车辆按核定座位人数承保,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医疗费的免赔率为5%或500元,以高者为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德贤系兴安公司雇佣。兴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蔡某乙的经济损失向兴安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蔡某乙撤回对陈德贤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由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陈德贤驾驶,途经涵江区X村路段时,与案外人李某赐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闽x号客车上乘客蔡某乙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德贤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驾驶员陈德贤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客车登记车主是兴安公司,同时兴安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陈德贤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兴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涵江人保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兴安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涵江人保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应予以支持。涵江人保作为闽x号客车的客运承运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涵江人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医疗费11683.8元×95%+护理费1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13722.2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蔡某乙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兴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兴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医疗费11683.8元×5%=584.19元。事故发生后,兴安公司已赔付给蔡某乙人民币6500元,扣除兴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余额人民币5915.81元,对抵涵江人保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涵江人保另行结算)后,涵江人保还应赔偿给蔡某乙人民币7806.4元。对蔡某乙主张交通费因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给蔡某乙造成伤残,且住院时间较短,蔡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乙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林某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认定。涵江人保主张蔡某乙的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蔡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七千八百零六元四角。二、驳回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涵江人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涵江人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未扣除案外人李某赐所驾驶肇事车辆闽x的交强险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如此判决存在不当,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兴安公司辩称,涵江人保的上诉与兴安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蔡某乙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供书面答辩称,兴安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蔡某乙安全送达目的地致其受伤,故其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涵江人保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原审判决涵江人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未扣除案外人李某赐所驾驶肇事车辆闽x的交强险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如此判决存在不当。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所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原审判决涵江人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未扣除案外人李某赐所驾驶肇事车辆闽x的交强险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如此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某乙一审起诉状载明“兴安公司所有的闽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蔡某乙受伤,涵江人保作为该车辆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蔡某乙的损失”,据此可见,蔡某乙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但其在起诉状中并未列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案外人李某赐,由此推知蔡某乙本欲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只欲兴安公司及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涵江人保来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意图在其二审所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亦有所体现“兴安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蔡某乙安全送达目的地致其受伤,故其应承担责任,而闽x号小轿车交强险部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虽蔡某乙在原审确定起诉案由时并不准确,且在二审答辩状中亦未简明扼要地点出其是欲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只要求兴安公司及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涵江人保来承担相应责任,但
法院有权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在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本院依照蔡某乙一方的原审诉讼请求及二审答辩内容,确定本案的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则案外人李某赐并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故上诉人涵江人保关于“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先扣除案外人李某赐所驾驶肇事车辆闽x交强险范围应承担的相应赔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原审法院未能及时更正蔡某乙起诉时错误确定的本案案由,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庄莉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婷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