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施某窜至河南省洛阳市X村X街X号院X楼趁被害人郝XX不在房间门未锁,将郝飞飞租住的房门拧开后,将房间内的一台台式组装电脑及一部19寸飞利浦牌液晶显示器用毛巾被裹住后盗走,当被告人施某逃跑到符家屯中街口时,被被害人郝XX及其朋友抓获后报警。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及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共137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郝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赵XX的证言,被盗电脑的照片两张,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七百元。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