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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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原审被告人武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原审被告人武某、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7月初至2011年9月初期间,被告人武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榆林市X区大洋能化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十次,盗走废钢料508公斤,价值人民币1143元。被盗废钢料卖于一收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武某为了盗窃顺利,便与大洋能化公司东门门房郑某商量,让郑某其盗窃赃物时给予方便,郑某时同意并向武某了好处费500元。当晚凌晨,被告人武某联系的收废品的三轮司机来到该公司院内,武某公司的叉车盗得两根还原钢,在运送的过程中陷入院内泥土中,其雇佣铲车也未能运出大门,被告人武某只好放弃所盗赃物并用木板盖住后离开作案现场。事后郑某怕被人发现便将500元退还给武某。经鉴定,被盗两根还原钢价值人民币1877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单位负责人贺XX证明,2011年9月17日晚,该公司的还原钢被盗。

2、证人刘XX、高XX、黑XX证明,2011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在大洋能化公司院内往出运两根还原钢,但当时未能运出去。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武某指认,还原钢车间和废料车间就是其盗窃作案之地。

4、购销合同证明,被盗还原钢每吨价值为人民币12500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两根还原钢价值人民币18778元。被盗废钢料508公斤,价值人民币1143元。

6、被告人郑某对参与盗窃还原钢的事实予以供认。

7、被告人武某对盗窃事实予以供认。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武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郑某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故依法应对被告人武某、郑某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郑某上诉认为,其有制止盗窃继续的行为,又系初犯,且是本案中的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郑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正确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失盗单位负责人贺富原及生产经理高平飞等人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购销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再卷佐证,足以认定。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所持其有制止盗窃继续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为原审被告人武某的盗窃行为提供便利,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致盗窃未遂,其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减轻和从轻之情节,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涛

代理审判员孙路

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二0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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