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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富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忠、书记员杨某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某至8月,被告人杨某某受怀通高速29标雇请,负责给该标段施工工地运送钢材,期间,杨某某在送货时将3.2405吨钢材偷运至其亲戚家藏匿。案发后,被盗钢材已全部追回。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为176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柳、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蔡亮平(男,4某,益阳市人)陈述:我现在在怀通高速29标合同段桥梁二队负责施工。去年农历十一月份我就发现我们扎钢梁的场所陆续被盗了一些钢筋。因当时也没抓到嫌疑人,我们也就一直没有报案,到了今年最近几个月我又发现我们钢筋场的钢筋又开始陆续被别人偷了,今天我就特意到公安机关来报案。我们被盗钢筋后听周某的村民讲我们的钢筋就是附近村X村民现在没有直接证据我也不敢乱讲别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柳(女,41岁,临口镇人)证实:2010年7月份开始,杨某某(当时正在29标做事)就往我家拉来一些钢筋,放在我家屋背后和三某上,共拉了多少回记得不清楚了。总量大概有两、三某的样子。前几天公安民警到我家来搜查,就发现了这些钢材。杨某某告诉我说这是从高速公路上搞来的,也就是偷来的,他因为当时正在高速公路做工,运送钢材,他每次都把用剩下的钢材偷偷放到我家。

2、证人杨某姣(女,37岁,临口镇人)证实:杨某某分多次将盗窃的钢材藏匿于杨某姣家。

3、证人杨某盆(男,39岁,临口镇人)证实:杨某某将盗窃的钢材藏匿于杨某盆家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男,54某,益阳市人)证实:怀通高速29标工地有钢材被偷的事实。

三、书证。

1、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盗窃的钢材被公安机关追回。

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盗窃的钢材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被害单位怀通高速29标合同段的书面谅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害单位已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4、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所盗钢材总价值人民币17640元整。

5、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怀通高速29标钢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钢材藏匿地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盗赃物已全部退还,没有给被害方造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协议书,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富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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