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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xxx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汉中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泉.

委托代理人方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汉中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汉中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750#大型搅拌机整套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起至被告归还设备之日止,租赁费每月10000元,并由被告自行承担设备的拆卸、运某、安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7月13日原告对该设备调试后正式移交给被告,但自设备移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两个月租赁费20000元,其余费用至今未付。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归还原告租赁设备,赔偿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被告刘xx(乙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大型搅拌机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时间,租期从2010年7月7日起,到乙方(被告刘xx)归还设备之日为止;甲方按月收取租赁费用,租赁费用为每个月10000元;乙方在拉运某械时预付甲方租赁费10000元;工程完工后,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机械完好无损,交回甲方水利施工队院内(详见租赁协议)。2010年7月13日原告(甲方)将750#搅拌机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某正常,移交给被告(乙方)使用。双方签订了设备移交补充协议。(详见设备移交补充协议)。被告刘xx将原告的搅拌机承租后,用于洋县X路B标施工。2011年1月6日洋县X路B段竣工。因被告刘xx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洋县X路B段项目部负责人郭树理代被告刘xx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2万元。2010年10月17日刘xx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丰达公司搅拌机租赁费7月X号—10月X号租期3个月合计租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磨沙路B标段施工队,刘xx署名并盖印章,2010年10月X号”。另外又写了一张承诺:“2010年12月X号付周某泉壹万元整,磨沙路B标施工队,刘xx署名并盖印章,2010年12月1日”。原告汉中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催促被告无果,于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人民币9万元,归还原告的租赁设备,赔偿造成的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刘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原告出具的洋县X路B段项目部负责人郭树理支付原告两个月的租赁费证明、洋县X路B段竣工时间证明、洋县X路改建工程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无违法之处,故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交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租赁费标准适当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xx支付汉中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费6万元人民币(从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工程竣工共6个月×1万=6万元,已支付2万元,剩余4万元)

二、由刘xx因逾期交付租赁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14万元人民币(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开庭之日共14个月,每月1万元)。

三、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刘xx将租赁物交付原告。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应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黄宝义

审判员:桑健国

审判员:李汉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荟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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