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花,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六社,农民。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镇X村六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与被告隋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花,被告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隋某于2011年4月19日经甘州区法院调解离婚。我结婚后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在被告隋某父亲隋某成名下有承包地9.77亩,该承包地应该有我的一份。另外,2011年甘州区X村六社土地因修建铁路征用,被告家分配征地补偿款约12万元。上述都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承包地2亩,耕地征地补偿款35000元。
被告隋某、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2001年4月19日离婚属实,有承包地属实,但是承包地是隋某成、张某、隋某、隋某花、隋某秀五人的,并不包括原告汤某和隋某宇。原被告是1995年结婚,隋某成名下的9.77亩承包地是1991年调整分配的,属于被告的婚前家庭财产,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分配。兰新二线占用部分耕地,但是现在村社和征地方有纠纷,该土地补偿款至今尚未确定具体数额,也没有分配到各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隋某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与被告隋某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8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隋某宇,现年15岁。2011年4月19日,经甘州区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隋某宇由被告抚养。
另查明:2003年,被告隋某的父亲隋某成去世,隋某成名下有承包地9.77亩。2011年,甘州区X村六社的部分土地因修建铁路被征用,现该土地补偿款未分配到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甘州区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隋某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11年4月19日离婚;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承包地9.77亩;
3、新墩镇X村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父亲隋某成名下有家庭承包地9.77亩,原告要求分得承包地2亩及被征用土地补偿款12万元;
4、甘州区X村证明一份和长安乡X村五社黄兴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隋某姐姐在长安乡X村五社分配有承包地。
5、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后户籍已迁出,该村没有分配承包地。
被告提交了甘州区X村于2011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反驳认为被告父亲隋某成名下的承包地9.77亩,是隋某成、张某、隋某、隋某花、隋某秀五人的,并不包括原告汤某和隋某宇。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家庭承包经营中的土地和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处理,现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有权分得承包地2亩;二是原告是否有权分配因修建铁路被征用土地而给予的补偿款。首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权有连续性,承包土地的发包、分配由农村X组织决定,原告要求取得的土地承包权具体为那块地不明确。其次经庭审查明,现该社土地虽被征用,但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该村社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征地后承包地面积发生变化的农户如何调整等问题都没有确定。现原告诉讼要求分配的承包土地和补偿款本院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且原告也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某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秀云
审判员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殷志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永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