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成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仙游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饶某、黄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5日19时5分许,在江口镇X村段,被告饶某醉酒后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沿江口镇X路往涵江高速路方向行驶,途经出事路段与原告蔡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发生相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9日,涵江区交警大队认定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6052.74元、误工费:6398.47元(53.32元/天×120天)、护理费:2452.75元(53.32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20(40%+1%)=5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酒精检测费3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照片费5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261329.96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仙游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某所有的闽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财保险仙游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某闽x二轮摩托车对本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仙游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6398.47元、护理费:2452.75元、伤残赔偿金:54776元,合计人民币93627.19元。超过部分的人民币167702.77元,应由被告饶某、黄某赔偿。被告饶某、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一角九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饶某、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七百零二元七角七分,若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7元,由原告蔡某承担人民币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承担人民币2240元、被告饶某、黄某承担人民币3654元。
宣判后,人财保险仙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因驾驶员酒驾,原审判决本公司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如由本公司垫付,本公司则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原审法院认定蔡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蔡某答辩称:1、饶某虽有醉酒驾车,但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仍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之后可向饶某追偿。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人有七级和十级二处伤残,原审法院认定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某、黄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二次手术”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未认定上诉人有追偿权不当,上诉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被上诉人蔡某有七级和十级二处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未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