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常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3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张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10年4月6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使自己的出入通行道路畅通。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常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卧龙区X镇X村小河北组为一自然村,村中东西一自然主干道,赵某甲房屋座落在路南,张某某房屋座落在路东北角。张某某房屋西侧有一四米宽的道路,赵某乙等6户居住在张某某北侧。1979年规划宅基地时,村组规划6户出路从张某某门前向东走,路宽为4米。队长赵某献在不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于1990年将6户的出路改向南直走上主干道至今。赵某甲分别于5年前和去年在东西路X路交叉口栽上3棵树,并在交叉口挖成排水沟,致使赵某乙没有出路。后经卧龙区X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为:“一、小河北赵某乙等6户村X路道向南直走为宜;二、张某某应将原规划出路上的障碍物清除,留下4米宽的空地归集体原规划为出路。”因赵某甲未履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赵某乙的出路向南直走上主干道已二十余年,该出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且没有给赵某甲的相邻权造成伤害,故赵某甲在赵某乙的出路上栽上树木,挖排水沟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张某某在赵某乙南北出路上未设置障碍,故赵某乙要求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障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乙的出路向南直走上主干道。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赵某甲自行将赵某乙出路上的树木移走,并将排水沟填平。三、驳回赵某乙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队长赵某献在不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于1990年将6户出路改为向南直走上主干道至今”与事实不符。赵某献1990年已不任组长职务,改道之说完全是虚构的。2、原审称安皋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为:小河北赵某乙等6户村X路道向南走为宜;而事实上现任小屯村主任史西生,会计邓万省根本不承认出具过这样的处理意见,而且所谓的“处理意见”也根本没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上诉人迄今未见过该“处理意见”。3、原审法院称原审原告的出路向南走上主干道已二十余年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出路应从原审第二被告张某某家门口经过,而非直走上主干道,这是原村镇X路,应继续维持。以上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赵某乙辩称:上诉人称安皋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质证,与事实不符。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被上诉人曾出示安皋镇X村委会处理意见和安皋镇村规划发展中心处理意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况且安皋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盖有公章,作为基层一级法人组织,所出具的处理意见是本着尊重客观事实,依据现状所做出的。同时,该处理意见证明答辩人等6户村X路向南直走为宜,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而原规划出路对被上诉人等6户村民行走极为不便,而向南直走却对正常某产生活方便有利,且没有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尊重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6户出路向南直行走主干道符合情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乙等6户村X路在哪儿。
赵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1赵某敏证言一份,内容为:1990年我是小河北队长,当时我村组没有搞过道路规划,原告6户的出入路应张丰(凤)荣门前过。小屯村委在证言签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小屯村委声明一份,内容为:兹我村X组X户出入路X村委多次调查了解,该6户出入路村调解意见,按原乡政府、生产队规划从张某某门前向东出入路,村两委从未调解过6户出入路向南直走的处理意见(关于月28日村委证明作废)、(村两委公章全部有镇政府管理)。3、小屯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村X组X户出路问题,村组按原规划向南再向东走张某某门前至到张某某宅基东南角为6户出路,经村组多次到张某某家调解无效,望贵单位领导见字后,按原规划及时处理为盼。二、证人出庭:1、村主任史西生出庭证实赵某乙等6家的出路,很早的出路自己不清楚,出这事后,村里去调解,张某某认出路从她门前过,我们村里调解时也让从张某某门前走,并证实村里没有给法庭出过处理意见,村里的章自2008年11月换届后就放在政府。2、村会计邓万省出庭证实,原告找村X路这个事,我们村里就没有拿出什么意见,我们村里只是在调解,按规划来。第一次处理意见是原告写后,我抄的,他们去政府盖的章。2008年村里换届,章都在政府保留。
赵某乙对赵某甲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份证言效力与我方出具的真的证言相悖,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我方有乡里的规划,对两个到庭证人的证言认为不属实,第一次处理意见就是村里写的。
张某某对赵某甲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对公章有异议,未签字不能证明是村里所打,两个证人的个人意见,代表不了村委。
赵某乙、张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合议庭经过现场勘察,认为赵某乙等6户多年未向南直走已形成道路,确实方便了生产、生活,故对赵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卧龙区X镇X村为一自然村,村中东西方向有一自然主干道,赵某甲房屋座落在路南;张某某房屋座落在路东北角。在张某某房屋的西侧有一四米宽的道路,赵某乙等6户居住在张某某家北面。1979年规划宅基地时,村组规划6户出路从张某某门前东向走,路宽为四米。1990年前后,赵某乙等六户开始向南直走上主干道至今。赵某甲分别于5年前和去年在东西路X路交叉口栽了3棵树,并在交叉口挖成排水沟,致使赵某乙没有出路,后经卧龙区X镇X村委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赵某乙的出路向南直走上主干道已二十余年,该出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且没有给赵某甲的相邻权造成伤害,故赵某甲在赵某乙的出路上栽种树木,挖排水沟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赵某乙如从张某某门前走,双方均有不便之处,赵某乙需绕道走,而且影响张某某家的生活。原审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确定赵某乙的出路为向南直走上主干道并无不当。综上,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