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申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申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丙,女,汉族。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2011年4月,原告堂哥向原告母亲借钱,原告母亲说她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这段时间经济紧张,过段时间再还。没办法原告母亲从另外一个人处借钱给原告堂哥,原告才知道母亲生前在外有人欠她钱。2011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去世。原告在整理母亲遗物时发现了被告的借条,原告几次问被告,被告都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原告又打电话时,被告说欠原告母亲的钱在去年都还清了。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被告辩称,2006年我做苹果生意,向原告母亲借了7000元。2009年11月,还了1000元;2010年7月,还了6000元。我家和原告母亲关系很好,原告母亲说回家把条撕了,不会要第二次钱,所以还钱时没有打收条。这个钱已经还过了。
被告举证如下:证人白某、谢某证言各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二份证言,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被告提交的二份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的原始借条,故对该二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被告申某乙向原告母亲丁玉楼借款7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玉楼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借款申某乙06年2月23日”。2011年10月27日,原告母亲丁玉楼死亡。后原告在整理其母亲遗物时发现了被告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丁玉楼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申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乙向原告母亲丁玉楼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丁玉楼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其母亲遗产的权利,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申某乙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反驳其出具的借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某甲借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