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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下午,在安阳市工贸中心门口,被告人张某和卫某新因两人的电动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卫某、张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卫某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下午,在安阳市工贸中心门口,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告人张某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卫某发生碰撞引起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使双方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卫某左胫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了2011年1月4日下午,在文峰大道工贸中心门口,其骑着电动三轮车与卫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和卫某打起来的事情经过。被害人卫某陈述了2011年1月4日下午,在文峰大道工贸中心门口,其骑电动自行车碰到张某的三轮车,双方发生殴斗,其被张某打伤的事情经过。证人师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下午丈夫卫某新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她走到工贸中心时与骑三轮车的张某相撞,两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卫某被打伤的事情经过。证人朱秀花某、郭彦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4日下午,在工贸中心门口,张某与卫某因为撞车发生口角,进行互殴的事情经过。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另有卫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4)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监狱出具的张某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证明、双方调解协议、收某、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郑卫某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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