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家与被害人刘某乙家因土地纠纷,被害人刘某乙将砖堆放在被告人刘某甲的门市门口,刘某甲在清理砖的过程中与刘某乙发生打架,刘某甲用砖将刘某乙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秦某证言、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刘某丙、田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乙受伤照片、住院病历、以及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撤诉书、领款条、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