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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因生意之需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时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进行敷衍,没有还款诚意。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又未某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郑某借人民币24000元贰万肆千元整,2009年10月5日,黄某”。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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