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原××(另案处理)、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科技学院,从该学院食品学院院长办公室将电脑一台偷走,价值1200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原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原××、张×、李×证言;被告人原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原××(另案处理)、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河南科技学院,从该学院食品学院院长办公室将电脑一台偷走,价值1200元。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原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原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原某某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公安机关证明,退赃证明。
2、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1200元。
3、证人张×、李×证言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4、证人原××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原某某盗窃的事实。
5、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伙同原××、原某盗窃一台电脑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积极退赃,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