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北门向王××出售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面额为伍佰元的“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定额发票”150份。经鉴定,全部为非法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