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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大韬(略)事务所(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49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查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理化检验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理由,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景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待其持有毒品,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景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悔罪表现较好;3、因景某某吸毒而持有毒品,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其家庭情况非常特殊,建议法庭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进行查缉时,在从昆明开往郑州的豫x卧铺客车上,从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景某某穿着的马夹衣服左边口袋里的“洽洽”香瓜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当场抓获被告人景某某。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克,含量为13.7%。

上列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查获经过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2日14时50分,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曲胜高速公路胜境关收费站,在对豫x号客车上的乘客进行检查时,见被告人景某某神色慌张,手抖得利害,便将景某某叫下车检查,在查缉房内,民警从其上衣外口袋里的“洽洽”香瓜子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被告人景某某被当场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下列物品进行了扣押、提取: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包(149克)、银色手机一部(卡号为x),昆明至郑州的车票一张,发车时间:2009年12月22日11时,车号:豫x,昆明至关阳的车票1张,360元。

3、理化检验鉴定书及现场称量笔录证实:曲公科鉴理字[2009]X号,从被告人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9克,含量13.7%。该鉴定结论已通知景某某。

4、尿检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景某某进行尿检,结论呈阳性。

5、移交毒品入库、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经移交曲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入库;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随案移送。

6、证人王留花(景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景某某在2009年12月15日以后我就没有见到他,我床头柜里放有x多元,现在不知在不在。我来富源公安局禁毒大队了解我儿子的情况。他告诉我说他在单位。他穿一件绿色的衣服。

7、证人许某证言证实:(豫x卧铺客车乘务员)我们的车是从昆明到郑州的。今天查到带到毒品可疑物那个男子(景某某),坐在车上左边第四排上铺,他就带他现在提着的行李包,包就是放在他的座位下面。

8、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18日晚上,我用手机号码是x的手机打电话给一个叫“蒙自”的人买“麻古”自已吃,他有手机号码是x,第二天我在昆明“兰花宾馆”给对方(“蒙自”)买了20粒,每粒45元,我吃了好几粒。到本月30日在“兰花宾馆”X号房间,我又给他买了1000多粒“麻古”,买掉x元,当中有x元是从我妈床头柜里拿的。“麻古”是装在一个“洽洽”瓜子的纸袋里,主要是防止“麻古”香味散发出来被人闻到,然后装在我的马夹衣服左边口袋里。坐从昆明至郑州的车准备回辽宁,到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查到了。

另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通话清单、住宿登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9克,用于吸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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