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镇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亚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53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耐材料公司)与被告杨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耐材料公司诉称,1、其已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并且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仲裁裁决让其再次缴纳无法律依据;2、被告是2004年3月到其处工作,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明显错误,造成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现请求判令1、其不为被告缴纳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退还其垫付的保险费;2、按2004年3月参加工作,计算相应经济补偿金,并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杨某辩称,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6月到原告的前身济源市福利耐火材料厂工作,2000年,济源市福利耐火材料厂改制为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接收包括被告在内的原企业全部在册正式职工。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参加养老保险,仅缴纳了2008年9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2008年10月,原告因经营困难对被告放假。2010年7月,原告将残疾证退还给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将其辞退,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重新为其安排工作。后被告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诉至仲裁。2010年12月15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期限为:养老保险费为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医某保险费为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失业保险费为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济源市职工医某保险于2001年1月实施;2010年7月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800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延续,但原告对被告放假后,因经营困难未能全面恢复生产,双方劳动关系不可能再继续延续,2010年8月,原告将被告的残疾证退还,被告也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仅缴纳了2008年9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的失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施行,故原告应补缴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补缴2001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医某保险,故应为被告参加医某保险并补缴2001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被告1988年6月到原济源市福利耐火材料厂工作,原告称他人将原济源市福利耐火材料厂购买后,于2000年9月成立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原企业无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1月计算至2010年8月,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1995年1月至2007年12月应发给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应发给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5个月,由于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原告对被告放假,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以济源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杨某补缴养老、医某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纳期限为:养老保险费为1995年1月至2008年8月、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医某保险费为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失业保险为2001年1月至2010年1月、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被告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被告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原告济源市福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