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荆某,女,38岁。
被告刘某,男,39岁。
被告蔡某,男,41岁。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被告荆某、刘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刘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荆某向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8万元人民币,月息千分之八点五二,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借款保证人为刘某、蔡某。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荆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x.88元(暂计至2010年2月28日,以后利息另计),且被告刘某、蔡某承担还款付息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荆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的借款借据、贷款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出贷款8万元贷款;
第三组证据:进账单及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转入被告荆某帐户;
第四组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同意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已正式更名为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
因被告荆某、刘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符合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依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原信用社(原名郑XX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荆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某、蔡某作为保证人,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荆某向原告中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5日止,利率8.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六计收利息,被告刘某、蔡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原信用社将人民币8万元转入被告荆某的账户,被告荆某收到款后在原告中原信用社制作的的借据、存款凭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荆某付息至2008年5月1日,2008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就借款本金8万元和利息545.28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蔡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信用社与被告荆某作为借款人、刘某、蔡某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荆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予履行该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原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主张被告荆某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约定利息545.28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六计收利息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蔡某作为被告荆某的借款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中原信用社主张被告刘某、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蔡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545.28元(其中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25日利息545.28元,自2008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六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某、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荆某、刘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