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4时57分许,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舞钢市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焦沟桥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国俊驾驶的无号牌三某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杨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供认不讳,所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有关书证、物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放弃权利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并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