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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5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约21时,被告人陈某丁伙同黄某(已判刑)、陈××(已判刑)、“阿帽”(不知姓名,在逃)等四人在扶绥县X村边“岜长”(地名)处,用麻绳拦路伺机劫取他人钱财,当被害人黄某、李××夫妇骑摩托车路过此处时,被告人陈某丁、黄某、陈××、“阿帽”等人用麻绳连人带车绊倒在地,后四人用木棍威胁、殴打黄某、李××夫妇,并抢得黄某身上现金人民币40元,随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的陈某丁,同案人黄某、陈××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丁及同案人黄某、陈××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1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黄某、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玉宁

审判员黄某信

人民陪审员韦超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陆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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