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闫某等人(已判决)分别在林州市X村从陈某、郭某、刘某家中盗窃小麦共计1000余公斤。此后,被告人胡文学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三次从闫某等人处将上述被盗小麦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共计21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郭某、刘某陈某、证人闫某、谭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胡文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胡文学已将被盗小麦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文学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文学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将收购小麦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文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