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8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在巩义市X路鸿科网吧,趁宋XX在该网吧包间内睡觉之际,将宋XX的一个黄色提包盗走,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和现金367元等物。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10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和收据,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曹某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