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宁夏贺兰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继斌,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商洛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高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斌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8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4万元,未出具借条。2010年3月6日,在其要求下,被告补写欠条一张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仍未偿付,现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未果,酿成本诉。审理中,被告到庭辩称4万元欠条系原告逼其所写的分手费,并非所欠原告的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另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调取了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打架致110出警的相关询问笔录,其中苗某认可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属实。
以上事实,有欠条、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被告虽称欠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的分手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偿还欠款4万元,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欠款4万元。
如被告苗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柏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