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杨凌岱鹰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湖南华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X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岱鹰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岱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华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制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凌岱鹰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杨凌岱鹰公司称,1、本院(2008)常执字第96-X号执行裁定认定的“杨凌岱鹰公司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资产,但拒绝按比例清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乡X乡工行)的参与分配权,故以物抵债意思未能成就”的事实纯属臆断,没有法律依据。2、裁定变卖的被执行人的六处房产及现有设备、设施与本院(2008)常执字第96-X号通知相悖。3、文书中存在一处笔误,有失法律严肃性。综上,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阳制药公司向杨凌岱鹰公司给付借款本金(略).46元,补偿损失(略).6元,合计(略).06元。
2010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08)常执字第96-X号执行裁定,裁令:冻结、查封华阳制药公司所有的安乡县安国用(200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安乡县房权证第21-100764、100765、100766、100767、100768、100769等六处房产及现有设备、设施。
2010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08)常执字第96-X号执行裁定,裁令评估、拍卖上述财产。随后,本院委托相关拍卖机构对上述财产先后三次进行拍卖,均未能成交。
2012年3月,本院向杨凌岱鹰公司送达(2008)常执字第96-X号通知,请其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本院,是否愿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如愿意接受,则应按比例清偿安乡工行在上述财产上的债权,如不愿意接受,本院将依法进行变卖。
2012年3月,杨凌岱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件: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略)元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但拒绝安乡工行对上述财产参与分配。
201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08)常执字第96-X号执行裁定,认为杨凌岱鹰公司虽同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但拒绝按比例清偿安乡工行在拍卖财产上的参与分配权,“以物抵债”意思未能成就,裁令变卖上述财产。同日,本院发出(2008)常执字第96-X号变卖财产公告,对变卖事项予以公告。
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华阳制药公司偿还安乡工行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合计(略)元。2011年,安乡工行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华阳制药公司上述拍卖财产的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杨凌岱鹰公司在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虽然同意接受拍卖财产抵偿债务,但拒绝按比例清偿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债务,“以物抵债”意思确未成就,本院执行裁定认定该事实并非臆断,亦与(2008)常执字第96-X号通知不相悖。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裁定中出现的笔误问题,本院认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笔误进行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凌岱鹰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晋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