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湖南省石门楚江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176-X号民事裁定,以“诉讼双方之间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不适用于某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欠款关系,依据民事诉讼的被告就原告的原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的彭世金签订了关于某南省石门县X区X路七标段的《庄子峪石拱桥联营施工协议》。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工程施工,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属于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诉法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石门县,故石门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原审法院是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某同纠纷管辖权的规定立案,而非如上诉人所称的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立案。且本案属于某设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仍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上诉人提出的欠款纠纷确定管辖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雍明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