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湘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本组村民周某某责任山田家大山和本村X村民邹某某责任山以砍伐和环剥杉树根基部致死方式盗伐林木105株,计材积7.912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12.1688立方米;以环剥杉树根基部致死盗伐未遂242株,计材积13.66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1.0216立方米。分述如下:
1、201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周某某责任山田家大山(董家湾)山上杉树66株,材积为4.295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6088立方米。
2、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在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本村X村民邹某某责任山李某某屋场后以环剥杉树根基部致死方式擅自采伐杉树39株,经检尺材积为3.6168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5.56立方米,木材扣押后已返还给山主邹某某。以环剥杉树根基部致死242株,材积为13.664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1.021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邹某、马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侯某乙、王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及检尺码单;林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无视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他人同意并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以环剥树根基部致死的242株杉树,系盗伐林木未遂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242株杉树剥皮,造成杉树枯死,给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且达到了一定的数量,被告人虽未实际占有该些枯死杉树,但已构成犯罪既遂的要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归案后,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湘兵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