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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某X村民委员会苦练第一村X组诉柳江某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江某X村民委员会苦练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苦练一组)。

诉讼代表人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江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一审第三人柳江某X村民委员会林场(以下简称立冲村委林场)。

诉讼代表人郑某丁。

上诉人苦练一组因诉柳江某政府林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柳江某人民法院(2011)江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江某乙,被上诉人柳江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一审第三人立冲村委林场的诉讼代表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苦练一组于2007年10月28日请求柳江某X村委林场内的炮楼岭、旗某、炮楼岭场后、小凉(罗)伞山共计1133亩林地权属确定为其所有。柳江某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江某函[2008]X号《柳江某X镇X村X村X组对炮楼岭、小凉罗伞山一带林地权属争议答复的函》(以下简称《答复函》),苦练一组不服该《答复函》,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答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了该《答复函》,责令柳江某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柳江某政府于2011年3月5日作出江某处字(2011)X号《柳江某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苦练一组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苦练一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柳江某政府的《决定书》。苦练一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里雍镇X组提出的炮楼岭、旗某、炮楼岭场后、小凉(罗)伞山共计1133亩林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从未与任何村、屯发生权属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柳江某政府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苦练一组与立冲村委林场发生的林地权属纠纷,系集体所有者之间对林木、林地使用权的纠纷。然而,从1963年起该争议地已划为立冲大队林场用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该争议的林地登记在立冲村委林场的《立冲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上,其图、表以及面积吻合,四至界线清楚,并且取得柳江某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因此,从大集体生产、生产队至家庭联产责任制到户,四十几年来,一直都是立冲村委林场管理使用,各方均无异议,如今苦练一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柳江某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进行依法确权,也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期限2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柳江某政府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而苦练一组提出历史以来一直对该争议地享有权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重新要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苦练一组申请撤回对立冲村委林场的诉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苦练一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苦练一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表现在:1、原判决认定“被告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错误的。柳江某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罔顾基本事实,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8日提出要求调处里雍镇X村炮楼岭、小凉罗伞山一带林地权属纠纷的申请,柳江某政府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江某函[2008]X号《答复函》。2010年11月4日,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该答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属具体行政行为”,于是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了该答复函,责令柳江某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柳江某政府此后又作出江某处字(2011)X号《决定书》,在作该决定之前,柳江某政府也做了大量的调查探访、证据收集等工作,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广西处纠条例》)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调处的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从1963年起该争议地已划为立冲大队林场用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该争议的林地登记在立冲村委林场的《立冲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上,其图、表以及面积吻合,四至界限清楚,并取得被告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认定。所谓“1963年起该争议地已划为立冲大队林场用地”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立冲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无法判定其来源的合法性;立冲村委林场“取得被告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纯属子虚乌有,林场从来没有出示过该《山界林权证》,政府部门也没有颁发过该《山界林权证》。原判决以此作为柳江某政府已经对争议地明确了权属的证据是非常错误的。3、上诉人的申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和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完全符合《广西处纠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条件,柳江某政府根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柳江某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对上诉人在2008年提出的权属争议问题,是以信访的形式作出《答复函》给予答复的,后上诉人认为《答复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不服《答复函》所作的答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1月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答复函》,并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答辩人并未给上诉人下达纠纷受理方面的通知,上诉人没有理由认为答辩人已受理了其纠纷调处申请。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在2008年提出权属争议时,答辩人进行了一定的调查了解工作,即已算是受理了本案。这是上诉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再次,虽然《广西处纠条例》规定了受理的审查期间,但并未规定审查期间届满,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即视为受理之对待,故上诉人认为从2008年起答辩人已受理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2、1981年林业“三定”时,上诉人并未对争议地进行权属申报,而是立冲村委对其管理的林场土地进行了申报;上诉人庭审中亦认可立冲村委林场与自己管理的林地范围没有交叉重叠,林场管理的林地和上诉人管理的林地各自四至范围、界限清楚。且从上世纪60年代建立林场,到1981年林业“三定”,再到2007年发生争议前,四十年间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3、上诉人为立冲村委林场作了一些管护工作,林场给予其一定的报酬,但不能因此就认为上诉人与林场共享争议地的所有权甚至是上诉人完全享有所有权。4、自1981年林业“三定”到2007年发生纠纷时,已有二十多年,这期间没有任何人对争议地提出异议,即无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现上诉人在20多年后才提出权属争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立冲村委林场答辩称,同意柳江某政府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已经明确了权属,属立冲村X组未有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其所有,于是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柳州市政府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答复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应属具体行政行为”,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了该答复函,责令柳江某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柳江某政府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本院认为,柳州市政府柳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江某函[2008]X号答复函的撤销仅是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形式和程序上的纠正,对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作出实体性的判断,故柳江某政府依法有权根据查明的案件客观事实,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的决定,现柳江某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未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义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还上诉称,柳江某政府认定1981年林业“三定”时,该争议的林地已登记在立冲村委林场的《立冲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上,其图、表以及面积吻合,四至界限清楚,并取得《山界林权证》,该认定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争议的林地在上世纪60年代即为立冲村委的林场用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又登记在林场的证号X号《山界林权登记表》内,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而上诉人的证号X号《山界林权登记表》上并没有争议地内容的记载,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07年纠纷发生前曾对争议地权属提出异议。立冲村委林场管理使用争议地已数十年,上诉人再行主张争议地权属,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苦练一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丁元梅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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