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乡×××村X街时,与幼儿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头部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柏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柏某某投案后,当日(2010年2月2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通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情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柏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黄某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