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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从平煤集团职工休养院的蒸汽主管道上接了一根2寸的管子,建一座澡堂,开了约2个月,每天开5小时左右。经鉴定,刘某某盗窃蒸汽价值541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该事实当庭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蒸汽,价值541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从平煤集团职工休养院的蒸汽主管道上接了一根2寸的管子,建一座澡堂,开了约2个月,每天开5小时左右。经鉴定,刘某某所盗窃蒸汽价值5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私自从蒸汽主管道上接管子开办澡堂的事实。

2、证人马X、丰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有人在二电南门回水渠桥北从蒸汽主管道上私接管道偷用蒸汽的事实。

3、证人张X、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开办澡堂的事实。

4、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盗窃蒸汽吨数计算说明、证人郑XX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办澡堂所盗用的蒸汽价值5412元。

5、其它证据还有:供用蒸汽协议、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抓获经过、平煤集团职工休养院情况反映、现场勘验笔录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54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娅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李金山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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